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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勤廉西渡】︱新《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具体案例评析

2016-12-23 和润西渡

第二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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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李某,中共党员,案发前任某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局长、党组书记。

       2016年1月15日,李某为个人购买私家车,安排该局财务人员王某从单位公款中支取3万元,转至李某提供的银行卡中。2016年3月,王某因涉嫌违纪问题接受组织调查后,李某将3万元退还给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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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意见

       本案在定性和处理中,执纪审理部门对李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行为,应依据新《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二十八条予以处理。他们认为,有刑法规定的行为但不涉及犯罪,是指行为情节轻微或构成犯罪要件不齐,在此情况下,可以适用新《条例》第二十八条。具体到本案来说,李某尽管没有达到《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必备要件,即: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但李某有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3万元归个人使用的事实,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精神,故可以依据新《条例》第二十八条予以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违反财政法规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理。他们认为,李某尽管挪用公款供个人购车使用,但没有进行非法活动,也没有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挪用时间不足三个月,尚不构成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行为,属于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违反廉洁纪律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理。他们认为,李某作为一名党员领导干部,理应廉洁从政,自觉保持人民公仆本色,带头做到公私分明,先公后私,克己奉公,但李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供个人改善生活条件,显然违反了一名党员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准则要求,故李某的行为应属于违反廉洁纪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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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意见

       经过充分讨论分析,结合具体案情,对照纪律审查的政策要求,笔者认为,对李某的行为定性的三种意见,尽管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综合效果来看,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回归“原教旨”、纪法分开后可以依法执纪,但要从严掌握

纪法分开是十八大后我们党在建党理论上的重大理论创新。党章对纪委的定位讲得很清楚,是依纪监督执纪问责,而不是党内的“公检法”,纪律是管党治党的尺子,是党内的“原教旨”。新《条例》最大特点就是贯彻纪法分开、纪在法前、纪严于法原则,将与《刑法》等国家法律法规重复的相关条款在分则部分予以删除,但是对涉嫌犯罪及违法行为等问题在总则部分用单独一章进行了规定,即设定了纪法衔接条款。对此,中央纪委副书记张军接受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在线访谈时指出:“删除原有的刑法已有规定的条款,绝不是说今后对这些刑法等都规定了的行为,党纪就不再过问了,仍然要管,而且党纪要管的范围更宽,实际上也更严了。”新《条例》第四条规定:“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不过,需要强调的是,纪检监察机关在纪律审查中处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中,要掌握好分寸,从严谨慎执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防“以纪代法”。纪检监察机关进行纪律审查时,可以审查“6+1”即党的“六大纪律”加上违反国家法律行为,夯实该行为违纪的实体依据;给予党纪处分时,可以依照新《条例》第四章,分别按照违反刑法涉嫌犯罪、虽不涉罪但应追究党纪责任、其他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处分,规范该行为的纪律处分依据。比如,刑事违法不涉嫌犯罪,不达我国司法及相关国家机关关于犯罪构成界定量化标准底线的行为,其他违法行为,发现涉嫌犯罪问题,纪检机关可以审查认定其违纪行为之后,依据新《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二)李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挪用公款行为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行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本案中,李某安排财务人员李某从单位公款中支取3万元为个人购买私家车的行为,既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也不属于“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而是挪用公款用于个人消费,也不符合“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的情况。由此可见,李某的行为并不符合挪用公款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脱离挪用公款的犯罪构成要件将李某的行为认定为挪用公款违纪,则明显与罪刑法定的法治精神和立法精神不符。因此,对李某的行为不宜按照挪用公款行为进行处理。

(三)李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违规使用财政资金行为

本案中,虽然李某的行为从表面上看符合《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其他违规使用财政资金的行为”,但笔者认为国务院出台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立法精神是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而制定,而不是针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来说的,故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李某的行为进行定性处理不符合立法精神,明显不合适。


       综上,适用新《条例》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都显得过于简单武断或牵强附会。本案中,考虑到随着当地生活水平的提高,私家车已成为居家必备交通工具,李某购买私家车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符,属个人合理生活需求,但李某以权谋私、因私废公的行为,仍与一名共产党员吃苦在前,享受在后,甘于奉献的要求格格不入,与我们党的性质和宗旨要求背道而驰的,必须及早予以纠正。李某挪用公款行为发生后,在组织上同其本人见面时,主动向组织讲清楚了问题,并进行了彻底纠正。按照运用监督执纪问责“四种形态”的要求,李某没有讳疾忌医、固执错误,没有达到不可挽救的地步,组织上理应要对其进行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和转化工作,把他拉回到正确轨道上来,让他把病治好,以达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目的。故对李某安排财务人员从单位公款中支取3万元为个人购买私家车的行为,按照违反廉洁纪律行为定性处理更为妥当。

这里必须说明的是,党章明确规定,我们党没有自己特殊的利益。纪律审查中强调回归“原教旨”、抓早抓小,并不意味着对腐败行为可以避重就轻,而是对病树、歪树早防早治。对病情十分严重的烂树,仍要以零容忍、全覆盖、无禁区的态度,坚决予以惩治。只有这样,才能构建起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机制。

(来源:我们都是纪检人)

和润西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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