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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中公证人的作用(上)——德国法定继承

意定之爱 意定之爱 2024-01-31

在当今世界,日耳曼民族严谨理性的性格已将“德国制造”的招牌锻造成钢。德国法对于“德国制造”成为国际质量的标识功不可没,德国法更不可避免的浸染了这个号称工程师国度对产品设计的严谨、安全、可预防性的精神,如同一个产品由各个部件组成,德国法讲究安定性和预防性,立法机关规定了系统与结构,公证人作为德国国家治理不可缺少的成员则塑造个案。  “他山之石,应可攻玉。”德国作为中国在欧洲的重要盟友、战略合作伙伴,作为中德两国法治国家对话的一部分,借鉴德国通过公证制度进行国家治理成为两国法律界交流的议题之一。  

以下摘自2016年参访德国的中国代表团成员的笔记,笔记内容未经发言人核验,如有文笔和内容的差错与发言人无关,如有错误,也请读者后台留言指出。


时   间:2016年9月13日

地   点:德国巴伐利亚州公证协会

报告人:慕尼黑公证人 马丁·史瓦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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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本人在慕尼黑执业9年,之前在州公证协会工作过,更早之前作为律师在英国等国家工作过。那么今天的报告是关于继承法里面公证人的作用。那么我想可能各位会对德国的实体法有些兴趣,所以我会简单地介绍一下德国的继承法里的一些规定,包括作为公证人在这过程中对当事人能提供什么样的咨询或者涉及相关法律行为的裁量空间。
2

法定继承概述


首先我讲述一下法定继承,跟在中国一样,德国也有在不存在遗嘱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对继承的一个事务。在德国所有的继承事件中有75%都是法定继承,只有大概25%不到30%的人会留下遗嘱。所以我们在处理继承事务的时候,首先就要调查一下相关人员整个家庭关系的情况,通过了解才能确定法定继承的顺位。继承自由,在德国属于基本权利之一,它是在我们基本法14条规定的,即任何人都有权来处置其遗产、决定其继承人。德国继承法与中国的继承法类似,也有继承人的顺位,有三个顺位。第一顺位继承指的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第二顺位继承人是父母,第三顺位继承人是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继承顺位的确定原则上以亲缘关系的远近为依据。也就是说,继承开始后,前一顺位有继承人,那么后一顺位就不能开始继承。举个例子,如果我有一个或者几个孩子,那么在我去世的时候如果孩子都在的话,那么我的孩子继承,父母和祖父母是不能继承的。当然在比较少见的情况下,如果一个人死亡了没有子女、也没有父母或相关的其他亲属、另外也没有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或相关亲属,在德国由国家来继承相关的遗产。
3

配偶参与继承


德国继承法的一个特征是除了被继承人的后裔以及这几个顺位继承人的后裔和其他血亲以外,姻亲配偶不能成为继承人。这和其他欧洲国家比如法国的体系是不同的,在法国,配偶享有一种利用权而不是继承权,配偶不能直接作为继承人参与继承。但是在德国,配偶享有多少份额,取决于现有继承人的顺位。比方说,还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的情况下,配偶参与继承的份额为四分之一(25%)。配偶的继承顺位会随着仍健在继承人本身的顺位会有所变化,继承人的顺位越往上升,配偶的继承份额也会越往上升。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既没有子女、也没有父母、祖父母或其他的后裔及血亲,在这种情况下配偶作为独任继承人享有全部遗产。而且更加复杂的是,它和婚姻还有财产法是混在一起的,继承份额的确定还有一部分取决于在婚姻财产中夫妻在约定或法定作为配偶享有的婚姻财产份额。具体的我就不展开了,因为涉及到很多细节规定。大致可以看一下,三种情况分别指:第一,婚后财产收益共有所有;第二种情况,夫妻财产分别制;第三种情况,夫妻财产完全共有。三种情况叠加继承法的因素才构成作为配偶的继承份额。更复杂的是跨国婚姻、涉外婚姻的情况,本人曾经处理过跨国婚姻中一方死亡发生继承的案例。我处理的最复杂的案件是这样的:当事人是德国籍,妻子是中国籍,生活在上海,缔结了婚约,婚约约定适用的准据法是英国法。这个问题之所以复杂在于联邦最高法院没有就这个问题形成明确意见,由于婚姻财产法导致配偶继承的份额的提高或降低,是婚姻法的问题还是继承法的问题,在国际私法上是两个不同的连接点,连接点不同导致整个案件适用的准据法不同,案件就是复杂在此。所以作为公证人,比法官幸运一点,我们不需要决定具体问题,只需要将可能涉及的复杂状况跟当事人解释清楚,至于怎么选择交给当事人。


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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