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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法中的遗产继承制度(下)

克里斯提安 意定之爱 2024-01-31
克里斯提安. 皮萨尼是巴黎退休公证人,此文为其于2014年5月所做的讲座。


第二部分:有配偶参与的遗产继承


        遗产继承人的权利在实施之前,先要按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则,确定遗产范围和数量。因此必须首先对夫妻财产进行清算,以确定哪些是亡者的财产。

关于配偶对遗产拥有何种权利,历史上变化很大,总的说来是向有利于配偶的方向演变着。只要在亡者去世之时,配偶与其处于婚姻状态,就可主张对遗产享有权利,即使两人已不再在一起共同生活。过去曾将没有正在处理中离婚案作为条件,但这一条件已被2006年6月23日的第2006-738号法律废除(民法典第732条)。

民事互助契约的签约人,以及同居者,对他的去世伙伴或同居者的遗产,无任何法定的权利。

配偶的权利会因其他遗产继承人而异,其权利是可变的(§1) ,但某些权利则是不变的,这类权利可称作特殊权利(II)。


§1 –可变权利

配偶权利的可变性,既表现为其内涵是不固定的,也表现为其具体实施程序是不固定。

I – 内涵

在不存在遗嘱的情况下,配偶权利的内涵会因其他遗产继承人的不同而异。

如果其他遗产继承人是他们共同的子女,配偶可以选择获得亡者四分之一遗产的产权,也可选择仅对所有遗产拥有用益权。

但如果其他遗产继承人不是或不全是他们的共同子女,配偶则只能选择获得四分之一的遗产。

如果其他遗产继承人是亡者的父母,配偶可获得二分之一的遗产,另一半遗产由亡者的父母均分,即每人获四分之一的遗产。如果亡者的父母仅一人在世,空出的份额归配偶所有,即配偶可获四分之三的遗产。

如果亡者既无子女也无在世的尊亲属,所有遗产全部归配偶。

但需要补充以下两点:

-第一,在无子女的情况下,配偶拥有特留权,即不能被剥夺的权利。其特留权为获得四分之一的遗产。

-第二,如果其他遗产继承人是优先旁系亲属(例如亡者的兄弟姐妹),亡者的父母已不在世,亡者的遗产中含有通过馈赠或继承从其父母处获得的实物,亡者又无直系卑亲属,则相关实物的一半应当归还给亡者的兄弟姐妹或他们的直系卑亲属。


II- 具体实现

配偶的遗产继承的实现,或通过取得用益权,或通过取得所有权。


A 用益权

如果其他遗产继承人是共同的子女,配偶可以选择获得遗产的全部用益权(民法典第757条)。此时,需要确定用益权的界限(1),其行使条件(2),以及可能的转化(3)。

1/ 用益权的界限

配偶所享有的用益权限于亡者去世时所拥有的财物,不包括亡者生前已送出或遗赠的财物。

2/ 用益权的行使

任何一位遗产继承人均有权要求配偶作出选择。若配偶三个月内未答复,被视作选择了用益权(民法典第758-3条) 。若配偶在未作出有效选择之前就去世了,将被视作选择了用益权(民法典第758-2条) 。对于选择的举证,允许采用各种方式(民法典第758-2条)。

3/ 用益权的转化

配偶的用益权可转化为年金或一次性补偿。配偶可随时要求转化,无论用益权源于何种法律形态,是法定的,合意性的,还是契约性的。

用益权转化成一次性补偿,需配偶和全体遗产继承人的一致同意。用益权转化为年金,则可应配偶或遗产继承人一方的请求,而强制实行,但不可用于住房 (民法典第760条)。


B  完全所有权

若配偶选择拥有完全的所有权,无论其他遗产继承人是共同的子女,非共同的子女,还是尊亲属,(其实也是唯一的选择如果其他遗产继承人是非共同子女或尊亲属),其权利的界限与选择用益权时不尽相同。因为在此情况下,配偶的权利不得损害其他继承人的特留份,也不可触及亡者生前所作出的馈赠。纳入遗产的财物应当是:亡者去世时所拥有的财物,加上亡者生前向某遗产继承人赠送的财物,或允许其无偿使用的财物。配偶权利的基数,就是所有纳入遗产的财物,减去已送出的财物和特留份。



配偶的可变权利一览表
其他继承人的性质配偶之权利特留份权
共同的子女

可选择获1/4的遗产
或获全部遗产的用益权

配偶可被剥夺此权利
存在非共同的子女1/4的遗产配偶可被剥夺此权利
存在两位优先尊亲属1/2的遗产1/4的遗产为其特留份
存在一位优先尊亲属3/4的遗产1/4的遗产为其特留份
普通尊亲属获全部的遗产1/4的遗产为其特留份
优先旁系亲属获全部的遗产1/4的遗产为其特留份
普通旁系亲属获全部的遗产1/4的遗产为其特留份



§2- 特别权利

为保护配偶的权益,法律赋予其两项特别权利,一是居住权,二是生活费权。


I  居住权

法律规定的配偶居住权有两种:暂时享用权(A)和终生居住和使用权(B)。


A  暂时享用权

民法典第763条为配偶设置了一种为期一年暂时享用权,即从亡者去世之日起,一年内配偶有权继续享用正居住着的房屋,包括该房屋内的全部家具。

1 – 特征

这一权利的特别之处,在于它不是一项遗产法意义上的权利,而是维护婚姻公共秩序的一种必然。因为它不属遗产继承而得的权利,故无须缴纳遗产移转税。也因为它是婚姻制度的必然,它适用于所有亡者去世时实际居住着该房屋的配偶,无论处于何种家庭财产制度,是否接受或放弃了继承权。作为一种公共秩序类的权利,配偶不得事先,即在另一方死亡之前,就申明放弃。

2 – 具体实施

配偶对住房暂时享用权的具体实施,会因是租赁的房屋,还是亡者拥有产权的房屋而异。

如果房屋是租赁的,配偶也是承租人之一,则因另一方去世,他自然成为唯一的承租人。在这种情况下,配偶成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使用遗产支付一年的房租。遗产继承人必须及时向配偶交付用以支付到期房租的款项。

如果房屋属遗产,则配偶可无偿享用。此规则同样适用于亡者和配偶共有的房屋。

如果亡者对房屋只拥有某种未分割的共有权利,配偶有权要求用遗产来偿还他为该住房所支付的占用补偿费。

另外需明确,这一权利不仅仅涉及住房,也包括房内的原有家具,目的是不让配偶突然离开其熟悉的生活环境。


B – 终生居住和使用权

对作为继承人的,亡者去世时实际使用某住房并是其主要居所的配偶,民法典第764条赋予该住房的居住权和房内家具的使用权,直至去世。

1-特征

与住房和家具的暂时享用权不同,终生居住和使用权是一种遗产继承性权利。

在接受遗产继承的情况下,该权利就成为移转遗产的一部分,其价值将在配偶可获得的遗产部分中扣除。若价值低于其应得的遗产部分,配偶可要求获得差额,但若高于其应得的遗产部分,配偶则无须补偿其他继承人(民法典第765条)。在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配偶不得再要求享受该权利。

此终生权利并非公共秩序性权利,它可以被剥夺,但必须遵守一定的程序:由处置人表达出明确的意志,并通过严格的公证遗嘱形式记录在案(民法典第764条)。但这种剥夺并不妨碍配偶依据法律或亡者生前馈赠措施,而行使其用益权。


2 – 具体实施

从亡者去世之日起算的一年内,配偶有权要求这种终生权利(民法典第765-1条)。这意味着配偶可以先充分享受暂时享用权,最后再申请终生权利,但这也意味着终生权利并非是法定的,它需要申请。

必要时(如该住房非常宽敞,或急需用钱),享受终生居住权的配偶可以出租,收取房租,但不能签商用租约或农用租约。

该权利也可转化成一次性补偿,或终生年金。

如果当时居住的房屋是租赁的,配偶的终生享用权就仅限于该住房中的家具。


II – 获生活费的权利

经济不能自足的配偶,有权要求从遗产中获得生活费。这实际上是一种赡养权,其具体实施条件是:配偶经济不能自足的状态存在于遗产继承开始之前;遗产继承人索要生活费的请求是在亡者去世后的一年内提出的,或者提出于遗产继承人停止支付原本正支付着的生活费之时(民法典第767条)。

生活费将定期支付,不得因配偶经济自足水平的变化而改变,但可以与物价挂钩。

生活费从遗产中提取,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承担,若遗产不足以支付,则由全体受遗赠人按受益比例分摊(民法典第767条)。这一债务以遗产中的正资产为限,不得涉及遗产继承人的个人财产。

必须注意,虽然遗产负有支付配偶生活费的义务,配偶本人,如果他自已也是遗产继承人,也可能单独或与其他继承人一起被要求向无继承权的亲属支付生活费,譬如当配偶面对的是优先尊亲属(亡者的父母)时。普通尊亲属被排斥在这一权利之外,但为减弱这一规则的效应,民法典第758条规定,当配偶获得所有遗产或四分之三的遗产时,生活有困难的普通尊亲属可以从亡者的遗产中,获生活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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