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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的管理与分配

亨利.勒图尔 意定之爱 2024-01-31

亨利.勒图尔是法国巴黎公证人。





遗产的管理与分配反映出法国属人遗产继承制度的模棱两可性,既要保护继承人,又要保护财产所有权。法国遗产继承的规则并非围绕遗产清算运作的。遵照 « 遗产继承是家事,应当在家里解决 »的格言,法国制度偏重于对继承人的保护,对他们无任何严格要求,且继承费用也不多。
公证人作为公共事务官员和法律人士,在其中起着多重作用:
-作为顾问和家庭财产法的专家,给继承人提供指导;-作为公共事务官员,承担着继承人的甄别,不动产及房地产公示手续的查验,相关税款的征收等事务;-作为调解人,促使当事人就遗产分配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这是一个很大的课题,今天我只讲一下公证人在遗产管理和分配中的作用,这几乎是公证人日常的课题。
I.遗产的管理:一场由公证人掌控的协商行动
在法国法中,继承人乃是死者在人世间的延续。除非继承人声明放弃继承,或只在有正资产的情况下接受继承,死者的财产从遗产继承一开始就与继承人的财产混为一体:继承人在死者去世之时即接收了其所有的资产,同时也接收了其所有的债务和义务。正因为继承人是死者在人世间的延续,他们对死者的债务负有无限责任。他们不得以债务超过所获得的遗产为由,拒绝死者债权人的索债要求。
A.民法所确立的原则
1.属人继承,而非属物继承在法国法中,继承人乃是死者在人世间的延续。除非继承人声明放弃继承,或只在存在正资产的情况下接受继承,死者的财产从遗产继承一开始就与继承人的财产混为一体:继承人在死者去世时即接收了其所有的资产,同时也接收了其所有的债务。正因为继承人是死者在人世间的延续,他们对死者的债务负有无限责任。他们不得以债务超过所获得的遗产为由,拒绝死者债权人的索债要求。他们在死亡发生的当天,就接收了死者所有的资产和债务,并不存在类似遗产清算这样的缓冲阶段。
2.继承人的继承起始民法典第724条体现了 « 死者的财产即刻归属继承人,最近的亲属优先 »这样一条格言:法定之继承人自然接收死者的财产,权利及诉权。遗赠受益人和包揽性受赠人按本篇第二章规定的条件接受遗产。若上述人均不存在,遗产将归国家所有,后者将请求法院裁定归属。继承者可象管理自己的财产那样,直接管理遗产。继承的起始意味着从死亡发生起,继承人对遗产中的所有资产和负债拥有完全的权利,无需履行任何手续。死者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也就变成了继承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样,死者与继承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因两者混为一体而灭失。特定物的遗赠受益人和包揽性遗赠受益人应当向非遗嘱继承人提出交付遗赠物的请求。若存在特留份遗产继承人(特留份继承人是指享有法国法律特定份额的遗产者,是死者不得通过遗嘱另行处置的份额。特留份制度的受益人是子女,如无子女则由未亡配偶受益。),包揽性遗赠受益人应当向他提出交付请求。若不存在特留份遗产继承人,遗嘱必须是公证的, 或是国际性的,包揽性遗赠受益人的交付要求方可得到执行,否则需通过司法途径确认,由大审法院的院长决定相关物品的归属。继承是不可分割的。每位继承人对所有遗产均拥有权力,但是必须与其他继承人合力行使。
3.遗产继承共有体如果存在多个继承人,就需要形成一个继承的共有体。遗产的所有权属于全体继承人,但每位继承人只占有共有体中的一部分,这种现象将维持至遗产分配,到那时死者的遗产将分配给各位继承人分别占有。
原先,共有体的所有决定需获一致同意,方可通过。如今法律有所放宽,下列事项获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即可通过 :-遗产的管理和经营行为;-委托他人管理;-因共有体债务和费用支付所需,而变卖动产。凡对遗产的处置行为,须获共有体成员的一致同意。
例如变卖某一物品,需获一致同意。为冲破共有体少数成员坚持反对的僵局,法律设置了一种特殊程序,但这一程序依然需要求助于司法决定。民法典第815-5-1条允许主张出售的共有体成员  - 如若他们在共同体中所代表的权利超过三分之二 -  向公证人表达他们的意愿, 公证人则必须在一个月内通告其他组合体成员。如果三个月内没有回复,或者有异议提出,公证人将作成一份笔录。主张出售的共有体成员凭借此文书,可通过一种简易程序从大审法院处获得出售许可令,但前提条件是该出售 « 不会对反对出售的人的权利构成过分的损害 »。在更广泛的意义上,第815-4条和第 815-5条允许共有体的某成员替代另一位无法表达意志的共有体成员投票,或者当某共有体成员的缺席危及到了集体利益时,可请求法院允许不用考虑其意见。
4.遗嘱执行人的有限权力民法典第1024条至 1035条规定了遗嘱执行人的地位和权限。遗嘱执行人可由立遗嘱人在其遗嘱中任命,以监督或执行遗嘱条文的实施。立遗嘱人可赋予他管理和清算之权,但该权力会因是否存在特留份继承人而或多或少受到限制:-遗嘱执行人可以因支付紧急债务之需,而变卖动产;-若获立遗嘱人允许,执行人可以:在存在特留份继承人的情况下,在剩余份额的范围内,变卖动产以便偿付特别遗赠受益人;在不存在特留份继承人的情况下,变卖动产和不动产以便支付债务,在遗产继承人和遗赠受益人间分发或分配实物。执行人的任期不长,仅两年,但通过法院可望延长一年。
5.2006年6月23日法律创设了一种死后生效的委托书2006年6月23日的法律允许某人以公证的形式,写下一份委托书,指定另一人在其去世后,替代一位或多位明示的继承人管理和经营部分或全部遗产。此类委托书须有严肃和合法的明细理由,方有效。陈述之理由应基于继承人本身的原因,或遗产本身的原因。这不是一般的处理遗产的任务,因为委托的事项并非清算和分配。相反,受委托人无权出售,他的任务是管理和经营。受托人也不能是承担遗产处理的公证人。该委托书的期限最长两年,通过法官可延长一次或多次。但若委托原因是继承人的行为能力或年龄,或因经营生产性财产之需,委托书的期限可达五年,且可延续。
6.公证人在遗产处理中的角色,民法典中很少涉及让人惊奇的是,遗产处理中公证人的主导地位在民法典中并未规定。公证人在记录人的最后意愿方面所起的作用,尤其是通过合同、公证遗嘱或神秘性遗嘱的形式,在民法典中从1804年起就有所规定。第1007条关于自书遗嘱在当事人去世后,应存入公证人档案库保管的规定,也从1908年起就存在了。遗产清单的机制在1804年的民法典中就提到过,但当时交由民事诉讼法作详细规定,公证人的这一事权 (尚有司法拍卖人和司法执达人分享该事权) 于2006年时被写入了民法典。从公证实践中产生的遗产继承资格公证书,也于2001年被写入民法典。由于不动产的移转 (房地产所有权的证明,不动产遗赠物的交付,含不动产性财产的分配),均需要公证文书,公证人在遗产继承方面的作用是令人欣喜的。重组房地产公示制度的1955年法令,也于2011年在民法典第710-1条中得以重申。公证人既是一位公共事务官员,也是遗产继承人选择的顾问。在存在不同继承人选定多位公证人的情况下,公证行规明确其中一位应为遗产处理的总负责人,其他公证人则是他们各自客户的顾问。

B.一种矛盾的现实:在公证人的推动下产生的自发形成一致或协商形成一致
1.遗产处理中的三个阶段遗产的处理可分成三个阶段:确定权利所有人,即通过对家庭情况的审查和对亡者最后意愿的了解,作成一份遗产继承资格证明书 : 这是一份公证文书,它明确谁是死者的权利所有人,并使众人明白只能在该文书内容的基础上行事。之后就是选择,每位权利所有人可以选择接受遗产,放弃遗产,或接受遗产但还债责任以正资产为限。确定遗产的资产与负债,以及它们的估值,以便明确每位遗产继承人可望获得的权利,并计算出应向税务部门申报和缴纳的遗产税。该申报应当在死者去世后的六个月内完成。支付欠款,向权利所有人分配剩余资产,向遗赠受益人交付遗赠物,制作房地产所有权证书以便将不动产转移至遗产继承人的名下,分发遗产实物。
2.在协商处理的遗产继承案中,谁该做什么遗产继承人应当指定一位公证人,来处理遗产继承事宜。该公证人将以继承人的受托人的身份行事,同时也必须遵守其作为公共事务官员的义务。以此身份他将收集必要的信息:-遗嘱安排:在本事务所保险箱中搜索遗嘱存档,在最后意愿资料库(由公证行业创设的)中搜寻,有必要的话询问其他公证人。-身份信息:收集死者、其子女、其直系尊亲属和旁系亲属的出生证、结婚证,以及可能的死亡证。如果有必要,向一位家庭族谱专家索求一份相关报告。-与一位拍卖人一起,清点死者居所内的动产。-向所有银行和保险公司,以及资料库发出搜索请求。-询问所有可能持有死者资产的人,可能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如员工、财产管理人、退休金管理机构,社会保险和补充社会保险机构。-对不动产进行估价,最好有专家(其中包括公证人)参与;若无专家,则房地产中介事务所也可。
根据搜集到的信息,公证人将起草:-遗产继承资格证明和物品清点完毕文件,作成公证件,由公证人和遗产继承人共同签署。-资产负债表,该图表按类别列明公证人所知晓的财物和债务,每一类别相关的信息以及估值。-遗产继承税务申报表,由遗产继承人签署,公证人递交,同时支付相应的遗产税。公证人也可以是遗产共有体运作的掌控人:他是所有遗产继承参与者当然的对话者,他接收各类文书尤其是银行对账单,各类钱财譬如房租,并以继承共有体的名义,动用其所掌控的资金支付税款和房屋的杂费。他负有妥善保护遗产物品的义务。
死者留下的银行账户,将作如下处置:-在收到死者家人或公证人的死亡通知后,银行应冻结死者的所有账户,夫妻共同开立的账户除外,该账户可继续运转,仅凭未亡配偶的签名即可。-之后,银行将等待经办公证人的通知。后者会提供一份遗产继承资格证明书,或者一份基于遗产继承资格证明而制作的遗产分配证明。-银行最喜欢在经继承人的同意后,将资金转交给公证人,或者根据由公证人转交的各继承人的指令,将资金转入一个或多个继承人的账户。
在人寿保险合同方面,保险公司很少与公证人合作,因为人寿保险不属于遗产继承的范畴。保险公司利用公证人所提供的信息去联系死者指定的受益人。它们向公证人提供的信息,仅限于申报遗产继承所必须的信息,而且只有当合同需要缴纳遗产税时才这么做。顺便提一下在人寿保险合同中,70岁之前所放入的资金都不用缴纳一般的遗产税,但仍须提取一种特别税。
3.如若有争议,可让法院任命一位遗产处理委托人由于公证人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他在遗产继承前两个阶段中的主导地位从未被动摇过。其实这前两个阶段对于当事人而言,并非决定性的 :-遗产继承资格调查证明书是可修正的,譬如由于获得新的信息,或产生了一项司法决定,权利人就需作相应的变动。-死者财产信息的收集乃是共同利益所在,故若发现新财物,税务申报就需作相应的调整。当继承人之间的关系比较紧张时,聘用多位公证人可有利于达成一致意见,尤其是到遗产继承税务申报时,他们会在支付税款问题上团结起来,因为在期限内递交申报是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在。同样,由于打官司既花钱又费时,故当事人一般会任命一个共同的受托人,负责遗产的经管。如果遗产继承人在这些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对继承人的认定本身持有异议,可以由法院任命一位职业受托人负责经管遗产物品。这种做法被2006年6月23日法律所认可,并写入民法典第815-1条及随后条款。详见附件。反之,遗产处理的第三阶段,即分发财物,尤其是在继承人中进行财产分配,乃是继承者们的意见最难统一的阶段。

II.遗产的分配遗产继承共有体被立法者视作一种过渡的形态,因为民法典第815条所确定的原则是 « 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处于共有状态 »。这一法律原则存在某些限制:-契约性限制,如果当事人曾签过共有协议。这类协议不能由死者强加之,而需由继承人亲自订立。-法官裁定暂缓两年分配,如果现在就分配会导致共有物的低卖,或者由于共有人之一要等到该期限结束后才能合法接手企业,无论是农业的、商业的、工业的、手工业的或自由职业的企业。-部分维持共有状态,为期五年,并可续期直至未成年继承人达到成年年龄,或直至未亡人去世,这一规则适用于农业、商业、工业、手工业或自由职业企业的继承,以及企业内动产性物品和经营设施的继承。此处须加一重要说明,因为涉及一个容易混淆的问题:某财物上存在用益权人和虚产权人,并非是一种共有状态,因而虚产权人不得强求用益权人进行分割。当然如果存在多个共有用益权人或存在多个共有虚产权人,可以要求进行分配,但仅限于用益权的分割,或虚产权的分割。
A.分配时要将之前的馈赠计算在内遗产的分配很复杂,因为不仅需要分配现有的财物,还须考虑已曾发生的事项:在法国法中,遗产继承开始之前的馈赠都将一一回顾,一方面是为了保护特留份,计算出可自由处置的部分(可自由处置的份额,是指在其财产中,某人可随意处置给第三人的最大权限,即依法必须留给特留份继承人的部分之外的财产),另一方面则是为了维护继承人之间的良好关系,维护继承人之间的平等权利。分配常会涉及两个遗产继承案:如果在父母之一去世时未作分配,当另一人去世时,就需要处理两个遗产继承案,有时会相隔十至二十年。
1.检查特留份是否被遵守在认定遗嘱的安排是否有效之前,须先检查:-遗嘱的处置是否超出了可自由处置的份额;-之前所做的馈赠是否超出了可自由处置的份额。
我们必须:-将所有馈赠作成一份清单,并估算其价值;-确定在自由处置份额内扣除的方式;-然后按时间顺序对它们一一审查,以便采纳或排除,部分地或全部地。这些计算应当建立在死亡发生之日,相关现存或已馈赠财物的价值的基础之上。
2.馈赠的返归之后,还需确定可分配财产的总量,以及含应返归馈赠(凡向继承人以预支方式给予的馈赠,应当在分配中计算在内)后的各继承人的权利。
对于每一笔该返归的馈赠,应当查验其返归价值,如果没有,则可考虑被馈赠物被赠时的状况,推算出分配时该物品应有的价值,当然赠与人可作出另外的规定。
B.协商分配大部分分配是通过协商完成的,公证人可以根据前一阶段中与继承人的交往,提出一个分配预案:按照他所收集到的各继承人的愿望和物品的估值,以及后来的调整,公证人把财物分成若干份,每位继承人将获得一份或几份财物 (含动产,不动产,无形权利,有价证券或现金),其总价值与他在遗产总额中可获得的权利相符。一般而言会拨出部分资金,用以偿付债务和支付费用(有关遗产继承和分配的)。有时继承人会决定让一个或数个财物处于共有状态 : 在此情况下该财物应当排除出分配清单,以便节约分配费用。但这种办法只适用于简单型遗产继承案,即各继承人对该财物拥有的权利与法律的规定或遗嘱的安排完全相吻合,否则共有财物的份额需经过分配,才得以确定。也有可能就某财物的共有状态仅发生在部分继承人之间,此时该共有状态其实就是一种分割。当遗产无法分割成与各继承人的权利相符的份额时,补偿机制将有助于保障各份额的平等:拿到价值超过其权利的继承人需给予其他继承人补偿,一般可通过现金补偿他人的差额。补偿最好当场结清,但也可分期支付。因补偿形成的债权人可享有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权保障,即如若补偿款未能按期支付,他可请求撤销分割方案。如果被分配的财物是一个不动产,该抵押权可在房地产公告署公告,以对抗可能的购买人。立法者也致力于保证分配的公平性,因而允许认为自己利益遭损的分配参与者,在分配结束后的两年内,提起索要差额的诉讼,如果他能够证明分配给他的财物还不到其应得权利的四分之三。遗产的分配,意味着被分配物的所有权,在死者去世之日业已移转至每一位继承人。这就是分配的移转后果,每位继承人就其分得的财物而言,视作自死者去世之日起就获得了该财物的完全产权。反之,其他继承人则被视作从未拥有过该财物。反之,分配的文书应当标明实际享有的起始日,即相关的孳息、享用权和费用不再由众人分摊,而由一人单独享受或承担的日期。关于分摊账目,其他分配参与者常常会选择从死者去世日起算,也有可能选择一个离分配文书较近的,对他们更合适的日期,甚至是分配文书签署日。分配文书可以采用私署形式,但只有经公证的分配文书才可在不动产资料库中公告。分配文书需要缴纳一种特殊的税,即分配税,自2012年来其税率为2,5%,就实际分配金额部分征收,税金上缴国库。
C.司法分配如若无法通过协商进行分配,共有体的任何成员,或它的债权人,均可请求法院进行司法分配。需注意的是,如果共有体中的一些成员希望继续留在共有体中,他们可以请求法院将请求分配者的份额分给他们,这种排除式的分配可使共有体在其余的继承人之间继续存在。1.作为清算人的公证人要起到双重作用:以中立的态度尝试调解和为法院裁决做好准备工作如果分配是简单性的,且起诉人向法院提供了所有必要的材料,法院经审理后可直接就分配作出裁定。在此程序中,所有继承人都是案件的当事人,可以陈述其意见,法院也可以为被告方任命一位特别代理人。但最为常见的是,法院任命一位公证人作为清算人,任期不超过一年,除非有法院的延长令。该清算人担负着双重任务:-他应当尽力拉近各当事人的立场,争取走协商分配之途径;-他应当清晰地、有条理地表述需分配遗产的构成,并提出如何分配的建议。
公证清算人将召集所有当事方 (后者常有顾问相助,律师或公证人) 共商,一般需召开多次,每次均应制作笔录。清算人会公开地组织审议与分配有关的所有议题,若当事人之间有分歧,他将收集不同的意见,若他们意见相同,他则记录在案。若有必要,他将组织一些专家进行鉴定。最后,他将起草一份清算分配方案,提出各份额的构成。如果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该清算分配方案将呈交法院,并附上各方的意见。份额的构成如今并不追求实物的均等,因为实物的均等必然导致财物的分割。现今的份额构成可以是替代型的,当然必须符合价值均等的要求。
2.由法院裁定份额的构成
a)优先性分配优先性分配,旨在使一位或多位分配参与者分得某些特定财物,或为自己本身,或为一个团体,譬如:-将从事农、商、工、手工业或自由职业的企业,无论是个体性质的还是以公司名义的,优先分配给实际参与经营的继承人 (请求人一般是死者的配偶或子女)。-将住房分配给死者去世时的同住继承人,包括内部的家具。优先分配是非强制性的,故法院应当 « 根据已知晓的情况 »来判定其必要性。如果分配的对象是一家不具规模的务农企业,或者是未亡配偶(或者民事契约签署者,如果死者在其遗嘱中写明的话)所住着的家庭用房,优先分配则属法定的范畴,法院不得自由裁量。如若优先分配的目的旨在组成一家农业生产集体,也可望获得法院的支持。法院可能会强迫一些继承人将田地租给继续务农的继承人。同样,对于农用土地,存在着一种采用租赁形式的优先分配方式。关于优先分配的司法决定,一般要早于分配文书,它使相关财物列入受益人的份额之中,但此时所有权尚未转移,后者的转移只能产生于分配文书,或分配的司法判决。
b)抽签决定为保证公平,份额的分配将通过抽签决定。为能实行抽签制,遗产应分成一定数量的份额,份额的大小取决于最大的公约数:-如果各继承人的分配额度是相等的,遗产将按继承人的数量分成同等数量的份额。-如果他们的分配额度是不同的,公证清算人必须将遗产分成若干份额,使所有人均能通过抽签获得其份额,有些继承人会获得多份。除法律规定的优先分配情况外,法官无权以衡平或合适作为尺度进行分配:法院应当在法院院长、院长代表、负责分配的法官或受委托的公证人的主持下,组织抽签以决定遗产的分配。


关于法国遗产分配与管理的相关条文的摘录,见本公众号同日推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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