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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法中的跨国遗产继承准据法

克里斯提安 意定之爱 2024-01-31

作者介绍

本文作者是原巴黎公证人公会会长克里斯提安*皮萨尼。


一个人去世后的财产转移,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有关联,或其财产处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称跨国遗产继承。在欧洲,跨国遗产继承的法律最近有所统一,如从2015年8月17日起,欧盟成员国对跨国遗产继承应适用的法律,对相关异议应由何法官管辖,以及遗产继承方面的司法决定和公证文书的执行等问题,有了相同的规则。另外还创设了一种欧盟遗产继承证书,在欧盟的25个国家均有证据力。

这些统一的规则,乃是从1999年丹贝尔大会起始的漫长努力的结果。规则的统一无疑需要排除许多国家层面的、古老的(有些可追溯至中世纪),有些甚至是令人不解的规则的适用。例如几个不同的法律均声称适用于同一种情况,或相反,没有一个法律承认对某些情况拥有管辖权。

下面列举几个这类案例,它们应该不仅仅存在于欧洲:

-有些欧洲国家主张,应由一个唯一的法律来规范所有的遗产继承事项,她们被称作 « 唯一派 »,其中有德国、奥地利、丹麦、西班牙、希腊、匈牙利、意大利,荷兰、波兰、葡萄牙等国家。其对立面是 « 分管派 »国家,她们认为不动产的继承应当受不动产所在地国法律的支配,而动产的继承则应受居住地国法律的支配 (如比利时、法国、卢森堡、马耳他等国)。分别支配要比唯一支配更为现实一些,因为很难想象如何将不动产受一个其所在地国之外的法律的支配。但是唯一支配制度可以让人更好地预测事情的发展。

-另一个使欧盟国家意见不一致的冲突是:一些国家对遗产继承适用最后居住地国的法律 (比利时、法国、卢森堡……),其他一些国家则适用死者的国籍国的法律(德国、奥地利、西班牙、希腊、意大利、葡萄牙……)。

-在其他一些问题上,欧盟国家法律的也有分歧:立遗嘱者是否有可能选择遗产继承的适用法律,还有遗产继承的管理方式,在法国是由遗产继承人决定的,而在英国则交由一个遗产继承人外的管理人掌控。

诸如此类的遗产继承解决方案的纷杂性无疑会引发一些法律冲突,使得遗产继承人精疲力竭,而世界的一体化又使遗产继承问题日益国际化。事实上,现在混合型的家庭,即在多国拥有家庭联系、财产利益的人,从事国际生意的人,或者更简单的 – 这种情况在欧洲很普遍 – 在常居国之外的其他欧盟国家拥有一处居所的人 ……,是越来越多.

欧盟于2012年7月4日发布的,于2015年8月17日起实施的条例,统一了除英国、爱尔兰和丹麦之外的所有欧盟国家的冲突规则。为简化起见,在下文中 « 成员国 »一词将指适用条例的25个欧盟国家,即使有三个欧盟成员国不适用该条例。也就是说有25个欧盟国家从此在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方面,将采用相同的冲突规则,这些规则不仅适用于她们25国之间,也将用于她们和不采用上述欧盟条例的其他国家的关系之中。

下面我将先谈一下遗产继承准据法的确定问题 (I),然后再提供一些关于欧洲遗产继承证明的信息 (II)。


I – 关于遗产继承准据法的确定问题

不同于法国的传统规则,即不动产适用该不动产所在地国法,动产适用死者居住地国法的规则 (我记得这也是中国法在跨国遗产继承中所采用的规则),欧盟条例决定遗产继承将适用同一个法律,无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此规则既适用于欧盟成员国之间,也适用于与第三国的关系 (条例第20条)。条例显然选择了唯一支配的制度。

欧盟条例规定了确定准据法应采用的原则 (A),但也规定了一些例外 (B)。

A – 确定准据法应采用的原则

欧盟条例采用的一般原则,是遗产继承适用死者的居所地法 (1),但也允许死者在一定的条件下对该一般原则作更改 (2)。

1 – 死者无明确表示情况下的遗产继承准据法

按照欧盟条例第21条,遗产继承适用 « 死者去世时常居地国的法律 »。据此,对于一位去世前通常居住在罗马的意大利籍人,其在巴黎的公寓将按意大利的遗产继承法处理。同样的规则也适用于一位去世前通常居住在中国的中国籍人在法国的房产的处理。欧盟条例并未区分欧盟居民和非欧盟的其他国家的居民。

不应当以为这种选择很简单,因为一方面常居地的概念是一种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概念 (a),另一方面该概念的实施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b)。


a)关于最后常居地的概念

在遗产继承准据法的确定过程中作为考虑要素的居住问题,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居住地,或一般意义上的居留地,也不是曾由死者指定的作为其法定地址的某一个地点。常居地必须符合某种事实状态,它应当是一个具有稳定性的、通常生活的地方。

对于居住地概念和法定地址概念,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尽相同,也很复杂。欧盟条例在确定遗产继承准据法时要考虑的因素,是死者去世时的居住地是否具有稳定性。

常居地的性质不能仅凭某种意向声明或意志声明。它应当是常居某国的一种事实,必须综合居住时间、死者在某国居住的事实、他在该国生活的条件和原因等因素,来加以评判。

因此,需要与某国有紧密和稳定的关联,但是我们也将会看到,在某国居住的事实也有可能不足以产生稳定的关联。


b)限制

欧盟条例的制定者们无意将常居地概念局限在某种可能会歪曲原意,太过严格的定义之中。因此,条例第21条规定 « 如果死者在去世时,他明显与另一国拥有更为紧密的关联 »,则不应当适用常居地概念。

这是一项重大的限制,详见欧盟条例第24和第25项 « 鉴于 »。

按照第24项« 鉴于 »,当死者因工作而去某国生活,时间可能会较长,但他与原国家保持着紧密和稳定的关联的,则应当认定其常居地乃是他一直作为利益中心,其家庭和社会生活地的原国家。譬如一位去迪拜工作的法国籍人,他的家庭留在法国,每逢休假他都会回到法国……

按照第25项« 鉴于 »,当死者在去世前不久才定居某国,而他 « 与另一国明显保持着更紧密关联时,遗产继承的准据法不应当是常居地法,而是死者保持更紧密关联的国家的法律 »。

我们可以看到,常居地的标准不能僵化地适用,其中最关键的并非居住这一形式,而是有关联这一事实,与某一特定国家存在的紧密关联, 至于这个国家是否是欧盟国家,对于欧盟条例的适用则无关紧要。


2 – 自主选择遗产继承准据法的可能性

立遗嘱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规避常居地法的适用。欧盟条例第2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 « 其国籍国法» 作为其遗产继承的准据法 。

据此,一位常居法国的西班牙籍人,可以选择西班牙法作为其遗产继承的准据法,而正常情况下如果没有这种遗嘱安排,按照欧盟条例第21条规定本该适用法国法。

适用于欧盟成员国国民的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第三国的国民。譬如一位居住在法国的中国籍人,可以决定其在法国遗产继承适用中国法律。

如果立遗嘱人拥有几个国籍,他可以选择其中一国的法律作为遗产继承的准据法。

按照欧盟条例第27条,适用法律的选择必须采用身后安排尤其是立遗嘱的方式,并按特定法律规定的形式行事。特定法律可以是 :

-立遗嘱地国家的法律;

-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或去世时其国籍国的法律;

-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或去世时其法定居所国的法律;

-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或去世时其居住国的法律;

-对于不动产而言,相关不动产所在地国的法律。

据此,一位中国籍人无论其居住在何处,可以选择中国法作为其在法国动产或不动产继承的准据法。

但是,一位居住在中国的法国籍人选择法国法作为其遗产继承的准据法,该选择在欧盟国家有效,在中国则不一定有效,尤其对处于中国的财产。


B – 上述原则也存在一些例外

事实上,遗产继承的准据法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是死者最后常居地国或国籍国之外的另一国的法律。譬如当根据欧盟条例应适用某外国法律,但该法律拒绝管辖,并指向另一国家的法律,即援引他国法律时,还有当被指定的法律含有违反公共秩序的规定时。


1-援引他国法律

这第一个例外可作一个假设,设一位法国籍人,其常居地为摩洛哥。按照欧盟条例其遗产继承的准据法是摩洛哥法。然而按照摩洛哥法,适用的法律则是死者的国籍国法,即法国法。

为解决这一矛盾,欧盟条例第34条规定, « 当条例规定适用第三国的法律时,指的是适用该国现行的法律规则,包括其国际私法规则,即使这些规则指向:

-某成员国的法律;

-某第三国本身的法律»。

据此,当最后常居地国的法律指向另一国的法律时,应当适用该另一国的法律。在前一假设中,则应适用法国法。

我们还可以假设一位居住在英国的中国籍人,在好几个国家拥有财产,其中包括法国。当他去世时若未指定法国法作为其在法国不动产的遗产继承准据法,应当适用哪一国的法律呢?按照欧盟条例,原则上应当适用最后常居地法,即英国法。但后者规定,不动产适用其所在地国的法律,即法国法。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死者的常居地在英国,法国法作为对一般居住地原则的一种例外,将适用于对地处法国的遗产继承的处理。

欧盟条例第34条排除移送管辖的适用,如果死者已经选择了其遗产继承的准据法,或者死者与某国存在明显的更为紧密的关联,而其法律又被作为准据法时。

在一国适用另一国的法律还存在另一种例外,即违背公共秩序的例外。


2 – 公共秩序

在一个成员国内适用死者居住地国或其国籍国的遗产继承法,可能会导致在一个国家内实施另一国家的法律。这种可能性是欧盟条例允许的,但有一条底线:不得实施有悖于国家公共秩序的外国法律。

这是一个微妙的问题,我们可举两个例子:

一位穆斯林国家的国民,最后常居地为某穆斯林国家,在法国留下一份不动产,他一夫多妻。对于地处法国的不动产,应当按照其国籍国的遗产继承法来处理。这种情况下,是否必须将地处法国的不动产平分给每一位未亡的妻子,而法国法是绝对禁止一夫多妻制的?在法国,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死者的这几次婚姻均符合其国家的法律。但在其他欧盟国家,这就不能保证了。

选择外国法也有可能会被用于规避遗产继承特留份机制的目的。特留份是指遗产中立遗嘱人不得剥夺的,必须留给子女的那部分财产。譬如一位法国籍人为剥夺其子女获得特留份的权利,可能会到无特留份机制的英国定居,以期其遗产继承能适用英国法。

因此,外国法的适用不可能不引发一些问题。

在一个国家适用外国法律而引发的后果,要求我们对本国法律人士不使用甚至不懂的外国法也有所了解。由此就引出了一个很紧迫的问题,即遗产继承人资格和权利认定的证据问题。



II – 遗产继承人资格和权利认定的证据问题

无论涉及的是国内遗产继承,还是跨国遗产继承,主张自己是遗产继承者的人必须提交相关的证据。遗产继承人资格和权利证据的提交,应当遵循每个国家法定的证据出示方式。若涉及的是国内遗产继承,只需按照该国法律的规定办理即可。但若涉及跨国遗产继承,就需要援引好几个国家的法律。然而问题在于,主持遗产继承的机构,无论其是一个司法机构还是一个公证人,都不一定熟悉确定遗产继承人的资格和他们的权利的那个外国法。正因为如此,欧盟条例创设了一种欧盟遗产继承证明,这是一种在欧盟公证人大力呼吁下创设的长效证书。

在该证明的实践中,需要区分两种情况:

-遗产继承涉及至少两个欧盟国家(英国、爱尔兰和丹麦除外) (A);

-遗产继承涉及一个欧盟国家和一个第三人国家(包括英国、爱尔兰和丹麦除外) (B)。


A – 作为欧盟国家间遗产继承法律适用时的证据

当遗产继承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欧盟国家(英国、爱尔兰和丹麦除外)时,可以发放遗产继承证明。关于该证明的设立和组织,可详见欧盟条例第67条和以下条款。

该证书的作用是证明某人拥有遗产继承人的资格,也可证明他有权接受一份或几份财产(譬如某公寓、某银行账户等……),或者部分遗产(譬如1/3或1/2……)。该证书还可以证明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的权力,以及他们的权限。

遗产继承证明由死者的最后常居地国的法院,或由该国法律指定的一个机构负责发放(欧盟条例第64条)。大部分成员国均指定公证人为发放该证明的负责机构。换言之,遗产继承证明由死者最后常居地国的公证人发放。事实上,公证人最了解本国的遗产继承规则,最有资格给其他成员国的主管机构提供证明。

但是,遗产继承证书的发放需要符合双重条件,即具有实用性和适时性。

为说明发放遗产继承证明的实用性,我们举一个例子。一位意大利籍人去世,其最后常居地为罗马,他在法国拥有一个不动产。因此其遗产继承的准据法应当是意大利法,和法国法比较,该法赋予未亡人更多的权利。负责处理法国不动产的法国公证人要求全体遗产继承人,或其中的一个出示遗产继承证明,以便知晓每位遗产继承人的权利。全体遗产继承人或他们中的一位向一位意大利公证人索求一份遗产继承证明。凭着这份证明,地处法国的不动产得以按照意大利法向遗产继承人移转。

该证明不仅在法国有效,在其他需要证明遗产继承人的资格和权利的欧盟国家中也同样有效。

如果意大利遗产继承人事后将法国不动产变现,在遗产继承证明中认定的遗产继承人所作出的出售决定,将被视作具有出售资格的人作出的出售决定。

该证明只有旨在用于条例成员国时,才得以发放。因此,一位最后常居地为法国的美国籍人,如果他在成员国内无任何遗产,仅有一些财产在纽约或上海,其遗产继承人就无权申请发放遗产继承证明。

所以该证明只有具备实用性时,才得以发放。


2 – 遗产继承证明发放的适时性

欧盟遗产继承证明的发放不是一种必须。如果可以使用其他形式的证据,尤其是成员国国内法所认可的一些证据形式,如公证文书等,就不一定需要获得一份遗产继承证明。

如果负责遗产继承的公证人对相关外国法足够熟悉,也根本没必要求助于遗产继承证明。


B – 欧盟国家和第三国之间遗产继承法律适用时的证据

最后常居地国是一种到处可使用的概念,将其作为确定遗产继承准据法的标准难免会不断给欧洲的公证人,特别是法国公证人,提出如何证明遗产继承人的资格,以及他们的权利的问题,尤其当准据法是第三国的法律时。

这类问题在欧盟条例实施之前已存在,但将来可能更为频繁。

在此情况下只有一个解决方法,即求助于死者最后常住地的法律人士,问明所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

譬如一位法国公证人在处理一位最后常居地为中国的中国籍死者所留下的,地处法国的一个不动产时,需要适用中国法律,他必须求助于一位中国法律人士,由他帮助实施中国1985年法第36和第37条的规定。

跨国遗产继承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无疑是全球法律人士的共同课题。该课题需要他们的共同努力,我们中国公证人和法国公证人应当在这方面起决定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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