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法中的遗嘱执行人
I. 概述
1)定义
遗嘱执行人是立遗嘱人对其有绝对信任感的人士,因而他被选择监督和实施根据立遗嘱人的遗愿对其财产和额外资产的处置。遗嘱执行受法国民法典第1025至第1034条款规定。法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遗产管理与分配的法条摘录
2)法律性质
遗嘱执行的法律性质被认可为委托权,但是一种具有特殊意义的委托,被称作后事委托。
遗嘱执行人的权力具有普通委托的所有的性质,但它又具有多方面的不同:
•遗嘱执行人的委托权由单一的法律条款规定(遗产法),而普通的委托权则出自当事方协议的规定。
•普通委托权在委托人去世时即失效,而相反遗嘱执行人的委托权自委托人去世时即生效。
遗嘱执行人只代表逝者,并不是逝者的后代或法定继承人。
3)利益
如果立遗嘱人预料他本人去世后,其后代或法定继承人由于疏忽或居心不良致使其遗愿无法执行时,选择一名遗嘱执行人是非常有必要的。
如果立遗嘱人没有指定的特留份继承人,这个选择给予遗嘱执行人很大的权力,当立遗嘱人留有一笔复杂的遗产和多位后代或法定继承人时,他所起到作用是不可缺失的。
II. 遗嘱执行人的任命
1). 成文规则:遗嘱
遗嘱执行人的任命只能通过具有遗嘱规定格式的公证合同。
原则上,遗嘱执行人的任命应具姓名。但是根据法律,立遗嘱人可以选择某个具有继承专业资格的职业或职能。
立遗嘱人可选择多名遗嘱执行人,并可分割或不分割他们的行使权力。
遗嘱执行人在去世的情况下,其权力无法传递:如指定遗嘱执行人在立遗嘱人生前去世,则由法定继承人(或后代)执行其法定责任。
2)接收或拒绝委托
如同所有的受委托人,遗嘱执行人有自由选择接收或拒绝委托,不需要对其选择做任何解释。
一旦接收委托,遗嘱执行人必须承诺完成使命;他不可请辞责任、收回承诺,除非因重大问题导致司法。
3). 遗嘱执行人的能力
只有具备充分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可被任命为遗嘱执行人,也就是说未成年人和需要监护的成年人除外。
III.遗嘱执行人的作用和义务
原则上讲,遗嘱执行人的作用只限于对遗嘱的规定和遗赠的执行,一切与该执行内容无关的事宜均不受关联。
遗嘱执行人的法定权力是受限制的(1),但立遗嘱人可以向他授权参与执行有关继承财产的管理和安排的合同(2)。
1). 法定权限
A) 监督遗嘱执行的义务
一般意义上讲,遗嘱执行人受托尊重立遗嘱人生前的意愿。这项使命不仅涉及金钱的安排,也涉及额外支出财产的处置(尤其是葬礼的费用)。
B)保全措施的采用
在只有常规权力而无特殊授权的情况下,遗嘱执行人会采用保全措施以保证遗嘱的正常执行 。
需要明确的是:保全措施是遗嘱执行人采用的手段,或保存某一财产直至继承问题的解决,或将某一财产预先置于法律的管辖直至司法终结。
遗产执行人可采取的保全措施范围包括如驱逐对某一不动遗产的占领者,扣押家具,通过警察登记的防火防盗保险,或启动没收程序以对付负债的继承人。
同样可以要求,在场或多次通知未能到场的继承人,查封或清点遗产。
C) 出售动产以清偿紧急债务
在没有足够的现金用于清偿遗产债务的情况下,遗产执行人可要求出售动产。
动产的出售仅限于为了清偿遗产债务而不得不采用的措施。如在出售部分家具可解决问题时,遗嘱执行人的决定不可殃及全部遗产,并且在被出售的财产中,继承人有权挑选所喜爱的物品用于保留纪念。
除了遗嘱有明确的要求下,遗嘱执行人不可将出售遗产家具的所得收益打入个人账户。
2)立遗嘱人给予遗嘱执行人特殊权力的可能
这是遗嘱执行人作用的关键:立遗嘱人自己可以扩大遗嘱执行人的权力。
遗嘱执行人的特权范围的大小取决于存在可以接受遗产的特留份继承人(a)或不存在特留份继承人(b)。
a) 存在特留份继承人的情况下的 特权范围:受限定的特权
当逝者有可以接受遗产的特留份继承人,立遗嘱人可以给予遗产执行人的特权是有限的。
在这种情况下,立遗嘱人可以托付遗嘱执行人:
•取得部分或全部遗留动产的支配权,
•如有必要,出售该动产,在不超越自由支配份额的条件下,用以支付特殊赠与。
需要说明的是:
•在保留特留份继承人(后代)应有的份额外,遗产自由支配份额为立遗嘱人可以赠与第三方的遗产部分。
•在有特留份继承人的情况下,不可以出售动产的理由去出售不动产。
•遗嘱执行人只能出售动产以支付立遗嘱人指定的特殊赠与。
•遗留动产出售权的使用仅局限于允许的遗产自由支配额:赠与受惠方在任何情况下不可损害法定继承人的利益。
•取得动产支配权的遗嘱执行人具有追溯与遗留动产有关的债权,并且代收还债款。
b) 没有特留份继承人的情况下的 特权范围:权限宽松
在没有特留份继承人的情况下,立遗嘱人可以委托遗嘱执行人很大的行事权力。
因此,除了给予处理动产的特殊权力,立遗嘱人还可委托下列内容:
•出售全部的或部分的遗留不动产,必须重申的是,继承人必须知晓不动产权的变更。
•接受和存放资产。
•支付债务和各类应付费用。
•负责向后人和法定继承人分配和分割余存财产。
如果立遗嘱人利用尽可能的法律手段剥夺其非特留份继承人(如兄弟姐妹)的继承权,这些继承人无任何可能参与本该属于他们的遗产的清算和分割。
这项措施可以简化和加速对遗产处理以及根据逝者的意愿对遗嘱安排的落实,同时也避免了一些无谓的纠纷。
因此,当存在该类委托遗嘱执行人负责对遗产分割的条款下,立遗嘱人的合法继承人 (如兄弟姐妹,侄女侄子,叔父,姑姨等)将被剥夺遗产继承权。当然,他们本该享有应得份额的遗产,但是遗产的清算只能由遗产执行人根据财产转移的原则和遗嘱的安排来执行。
c) 特权的时限
自遗嘱公开后,也就是遗嘱执行人知晓自己的身份后,立遗嘱人委托的特权时限为两年。
这是最长的时限,根据法律该时限足以解决对遗嘱的执行。但当这一时限截止时,执行人未能如期解决问题,法院可以允许该权力的有效期再延续一年或一年以上的时间。
事实上这种时限的延长是有益的,因为不动产的处理需要很多必须的程序。
IV. 遗嘱执行的终结
在遗嘱公布满两年后,遗嘱执行人的使命以及他的特别授权即终止效应,除非得到法院的延长许可。
这项使命也可能提前终止,尤其是在遗嘱执行人过世或因牵涉严重问题而遭到法官对该使命的废除。
遗嘱执行人在其使命终结后的六个月内必须作出书面汇报。
1)遗嘱执行终结的原因
a) 履行权力到期
在遗嘱公布最迟满两年后,遗嘱执行人的使命即终止。
在这两年期限内遗嘱执行人可行驶其特殊权力。
事实上,可以通过司法许可延长该限期,而且不受时间约束:根据不同背景、家庭和财产状况,由法官决定延长的时间,而且不受时限约束。
b) 提前终止
•司法罢免
当遗嘱执行人的作用受到司法质疑时,法院可随时终止其使命,原因如遗嘱执行人的身体状况,执行过程中的行为过失,或同继承人有严重冲突。
无论上述任何原因,必须求助于司法,因为立遗嘱人的继承者或遗产赠与受益者均无权撤销遗嘱执行人的权力。
•遗嘱执行人的去世
遗嘱执行的使命基于人的存在,因此当执行人过世时,该使命即终止。遗嘱执行人的权力不可因其死亡而转移。
c) 遗嘱的执行
遗嘱的完整执行和遗嘱执行人圆满结束他的使命意味着遗嘱执行的正常结束:当他的使命完成后,遗嘱执行人的作用也不复存在。
d) 遗嘱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使命
遗嘱执行人有权拒绝遗嘱中托付的使命,不需要做任何解释,也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
但是这种拒绝只能发生在他得知该委托使命,并且未开始行驶该权力的情况下。
2) 递交执行报告
遗嘱执行人应在执行工作结束后提交一份管理报告,哪怕执行工作并未全部完成,必须在期限到后的六个月之内交出该报告。
管理报告应递交给继承人和遗赠财产继承人,也就是遗产继承关联人。
在遗嘱执行人过世的情况下,管理报告应由其继承人负责办理。
收入部分,报告中应明示由遗嘱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以所有名义经手入账的钱款。
支出部分,为完成使命而由遗嘱执行人正当支付的各类费用。
3) 遗嘱执行人的报酬
遗嘱执行人在行驶其使命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遗产支出。
原则上,遗嘱执行人的工作是义务的。
因此,遗嘱执行人不可索取任何报酬,也不可动用任何入账资金用于支付本人的工资,除非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另有交代。
通常的情况下,立遗嘱人赠送一物品给遗嘱执行人以示酬谢。
法律认可这种独特的赠与偿付做法(合法赠与),并称作为‘金刚石’。
‘金刚石’成为一种惯例或赠与偿付需遵守下列条件:
•其价值应与可支配财力相适应(不可占有遗产的重要比例),过分的报酬将会被法官宣布无效。
•应与遗嘱执行人所付出的劳动相适应。
4)遗嘱执行人的责任
就如所有的受委托人,被赋予特殊权力或无此权利,遗嘱执行人对所担任的使命负责。
他的责任表现在遵守受委托人的普遍原则,因而他必须为在他管理的过程中所发生的错误负责任。
遗嘱执行人必须为因其行为不当和疏忽而给继承人或受赠人造成的损害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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