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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法:法国公证人的业务范畴

卡罗琳、玛丽 意定之爱 2024-01-31


本文摘录自《中法公证法律论文精选(2001-2016)》,作者卡罗琳·基林格玛丽-克里斯蒂·卡普德维乐均是法国公证人。


公证的特点在于介入非诉讼性事务。公证文书的目的,既不是为诉讼做准备,也不是在合同中设置陷阱、以方便日后在诉讼中辩护。恰恰相反,公证文书追求的是平衡;任何当事人都不应受损害。因此,最为重要的是使合同完全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而公证人也通过这样的做法,避免使其顾客诉诸于法庭。

公证业务的核心包括家庭法,过去也曾称之为“公证法”。在这个领域,公证人拥有无可争辩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家庭法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除了夫妻财产制以外,它也涵盖继承法和赠与法。

在法国,公证人在遗产清算、共有财产清算、财产分配等方面表现出非常高超的技术水准,以至于法官在诉讼裁判的过程中,往往会求助于公证人的专业帮助。

公证人全身心地投入家庭法领域,目的就是预防纠纷。事实上,家庭关系中纠纷是不可避免的。有结婚,就有离婚;一家之中,孩子们的利益也不尽相同;而长者的去世,更是可能引发亲人的对立。这样的例子数不胜数。

因此,公证人的工作非常繁杂:他必须预见困难、预防困难的发生,还必须将各方的合意落实为文书并充当证人。

因此,本文的介绍有两个目的:

-揭示公证人在家庭这个私人领域中如何发挥作用;

-从公证人职权范围的角度,结合立法考虑和社会变迁,探讨对公证人的期望。

鉴于公证人公务助理人员的角色,未来家庭法的某些领域可能会被交由公证人负责,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个人主义的抬头,家庭内部的关系将越来越需要通过契约来维持。此外,公证人的介入,也有利于减轻法院人满为患的状况。

社会关系——比如婚姻——打上了个人主义的烙印,由此造成的结果,是家庭领域更多地受到了独立意愿的渗透。法律界看到,合同逐渐出现在一些重要社会关系的核心位置。而公证人正是合同领域的专业人员。

在上述发展和变化的过程中,有必要和大家一起分享法国公证人在家庭法日常操作层面的经验。要提请大家注意的是,人的结合会造成财产的结合。而公证人则是家庭变化的首选见证者。


一、婚姻 :结婚契约

婚姻是一种通过庄严仪式而建立的社会关系,它会带来民事上的后果。这些后果可以通过契约来调整。

目前,在法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度为婚后财产共有制。如夫妻双方希望受其他财产制度的规范,那么他们必须在婚前向公证人提出请求,订立契约。该契约可能包含不同的规定。

在确定合适的财产制度之前,有一个审计程序。公证人主要对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当事人的家庭环境、职业状况、当前和未来的财产状况。

在这三个方面中,需要考虑的因素有(一些标准是关键性的):

- 家庭环境:当事人是否已经结婚?是否有子女?如果有,子女是否已经成年或结婚?当事人和子女的关系如何?当事人当中是否有残疾者?

-职业状况:即将结婚的当事双方目前从事什么职业?是否可能发生变化?双方收入差距是否很大?是否有必要将职业财产和私人财产区分开?当事双方中的一方是否参与另一方的职业活动?某一方是否打算中止其职业活动,致力于子女的教育和抚养?

- 财产状况:各部分财产的性质如何(动产、不动产……)?财产是否可能在近期或远期被继承?当事双方的收入多少?是否负债?是否有一方享受年金或补助金?双方打算如何分摊支付日常开销?

公证人根据当事人的回答,对审计加以细化,确定顾客目标的优先等级。

接下来,公证人要了解夫妻双方的生活运行模式。他会围绕财产的主题,询问当事双方各自所希望保留的财产独立程度,未来夫妻打算如何分配各自的收入,他们准备如何将全部或部分财产归入共有财产。

公证人会告诉顾客,如果他们不选择订立财产契约,那么在婚姻期间、或双方分手的时候,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将会带来什么样的结果。

公证人还须向顾客解释,夫妻财产制度的哪些内容可以通过契约得到改动。总之,无论是选择何种夫妻财产制度还是改动其内容,所遵循的原则都是自由合意。唯一的限制,首先是必须符合公序良俗,其次是必须遵守有关夫妻财产的强制性基本规定。

关于财产制度的选择,夫妻归入共有财产的财物可以很多、也可以很少。根据不同的目标,顾客或偏向于分别财产制,或偏向于共有财产制。

选择常规的共有财产制,可以使当事人更改法定共有财产的相关规定,特别是有关清算和分割的规定。比如财产分割,当事人可以约定采取等额分割或非等额分割。再如,夫妻双方中的一方以牺牲个人财产为代价,使得夫妻共有财产得到了增长,那么在财产分割的时候,共有财产部分理应对他/她做出补偿。补偿的计算方式由民法典所确定。这一规定是任意性的,可以在结婚契约中规定或更改。

此外,夫妻双方还可通过结婚契约,就夫妻共有财产赠与某一方的问题与达成一致。相关的条款,只有在夫妻财产制度废除、或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去世的时候,才会生效;而且从原则上说,如果双方离婚,该条款可被撤销。



二、夫妻财产制度的变动

结婚契约签订之后,可以更改,但受到很多限制。只有在法国民法典允许的情况下——即有利于家庭,且结婚两年以后——夫妻财产制度才可能变动。

在此,公证人的作用就更加重要,因为他必须对夫妻双方更改财产制度的请求做出合法性判断。换言之,公证人要看财产制度的更改是否符合家庭的利益。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家庭利益便成了“审判契约的法官”。为此,公证人必须发现家庭所有成员(夫妻、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的利益之所在。


三、赠与

寿命的延长,推迟了遗产继承和财产转移的发生时间。立法者对遗产继承做出了明确的阐述,规定了谁有资格成为继承人、可以继承多少份额,等等。在法国,继承人被分成不同等级。被继承人的血亲、且尽过赡养义务的,受到相关规定的特别关注,他们的权益通过一些机制得到法律的保护。

契约可以更改一些任意性的法律规定,条件是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对其财产的分配做出过安排。比如,当事人在安排财产转移的时候,可以规定财产的不同用途,只要不违有关反公共秩序的规定即可。

但是,提前继承财产,需要一个双重保护机制:既要保护财产的转移者,又要保护财产转移的受益人。

财产赠与人可以选择一些众所周知的工具,进行财产转移。有些工具可立即生效(如赠与/生前遗产分配-赠与),有些则只能在赠与人去世后才能生效(遗嘱/夫妻间赠与)。相关的文书使一个人成为财产转移的执行者。这些文书在民事和税务上都会带来一些好处和坏处,作为公证人,必须娴熟掌握。

2005年6月23日,立法者推出了新版合同,从而确立了一个新的财产转移策略,新策略更多考虑了家庭的状况。在新版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公证人起着顾问和起草者的关键性作用。

3.1 财产提前转移的传统模式及其好处

一起成功的财产提前继承,不仅需要对继承法规和机制熟知于胸,而且还需要进行继承审计。

熟练掌握财产转移法规

熟练掌握在没有遗嘱情况下的财产转移法规,能帮助我们确定谁有权成为继承人。

2001年12月3日和2006年6月23日出台的两部法律,对继承法进行了深刻的再定义。前一部法律大大改善了被继承人在世配偶的继承环境。如今,在世的配偶既享有或多或少的继承权——配偶继承权的大小取决于被继承人是否有婚生或非婚生子女与其竞争,又享有一些特殊的权利,如暂时居住权、终生居住权,等等。但是,配偶继承权的改善,却打乱了家庭对未来的预见和公证人的工作。

家庭背景分析和相互保护

公证人凭借对当前法律文本的了解,从事继承审计。在这个阶段,他必须确定遗产的构成,以及被继承人去世后这些遗产将由谁来继承。根据当事人所选择的共同生活模式,法定的财产继承规则也有所不同。继承审计,加上此后的税务分析,构成一套完整的民事程序。税务分析确定在没有任何财产提前继承的情况下,继承手续完成所需要的费用。不过,财产提前继承的情况是相对的,需要经常重新审视,因为事实上,立法不存在着暂停的现象;而税务法规也随着政府的更替不断增多。

最后,还要考虑对相互对立的利益方进行调解,这样的对立在一些重新组合的家庭中尤为明显:由于没有血缘关系,家庭成员经常担心后任配偶会夺取死者的财产,损害子女的利益。

所有这些有关继承的“诊断”,为我们设计财产转移契约,提供了必不可少的信息。

3.1.1 遗产继承规划的传统工具

在继承过程中给予某人更多的权利,或优先给予某人以某个财产,这样的意愿可具体体现在继承者在世时或去世后的财产转移之上。

3.1.2 生者之间的赠与

这种赠与可使人在生前即转移其全部或部分财产。它的受益人可以是当事人的直系卑亲,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外的其他人,但这种赠与有一定限制,即不得损害直系继承人的特留份——也就是说该继承人有权享受的最小继承份额,而且该继承人没有配偶。

-赠与

赠与合同自《民法典》问世以来就一直未曾改动过。根据赠与合同,财产的全部权能或部分权能被无偿转移,且转移不得撤销。赠与有以下特点:

- 如赠与属遗产份额提前继承,则被视为该遗产的提前转移,因此在被继承人去世的时候,赠与财产的价值应在遗产份额中扣除;

- 若赠与财产不属于遗产份额,则在被继承人去世的时候,不计入遗产分配,除非被继承人有子女或配偶(享有特留份)、该赠与财产超出了他的处分额度。

在法国,赠与行为能带来税务上的好处,因为受赠人每隔15年,即可享受一次税务减免优惠。

赠与人可以保留赠与财产的用益权,并将其指定给在世的配偶名下,这种做法不仅在税务上有好处,而且还可使赠与人免于陷入一无所有的境地,因为他还保留着赠与财产的收益权,可以由此获得收益。不过,设立赠与文书需要付费,亦即公证文书费。

-生前遗产分配-赠与

有些父母,为了提前转移财产,同时又保证对继承人的平等对待,他们会独自或共同将财产转移给子女,并由子女进行财产分配。

继承者的平等体现在财产的价值上:得到财产多的受赠人,向参与分配的兄弟姐妹支付一定的差额,以此作为补偿。

过去已经赠与的财产,可被重新计入赠与财产之中。从民事角度来说,在遗产结算时,所赠财产的价值将根据生前遗产分配-赠与之日的价值估算,只要每个子女都收到并接受了赠与者的一份财产、且这些财产均没有用益权的产出。

不过,要想获得财产提前继承的成功,就必须考虑对财产赠与者的保护。因为赠与者希望保留所赠财产的用益权,以便在他的有生之年继续享受,比如居住在不动产内,或将其出租并收取房租。

3.1.3共有财产的夫妻间赠与以及因身故而起的赠与

共有财产的夫妻间赠与、因身故而起的赠与,这两种赠与也被视为对遗产继承的规划,但却要等到赠与者去世之日才能生效。

- 共有财产的夫妻间赠与

如果一个人关注的是如何保护配偶的利益,那么他可以通过共有财产夫妻间赠与的方式,来实现遗产的提前继承。因此,他可以签订各种协议,为适用于共有财产的法定规则制定例外,并使其配偶在自己去世的时候受益。传统上,这类协议可以是遗产的非等额分配条款、遗产先取权、全部共有财产授予,等等。在此,涉及的已经不再是赠与,而是夫妻财产制相关规定的效力。不过,如果赠与超出了夫妻间的特别自留份,而且存在有非共同子女继承人的话,那么所赠财产的价值可能会被减少。

-未来财产的夫妻间赠与

如果一个人要保护配偶的利益,防止来自非共同子女继承人的争夺,那么他也可以通过未来财产夫妻间赠与的手段,来安排遗产继承的意愿。这种赠与针对的是遗产,因此不管采用哪种夫妻财产制度,都可以使用。它给予生者选择的可能:普通自留份、全部遗产的用益权、四分之一遗产的全部产权和四分之三遗产的用益权。对赠与者的子女的保护则通过继承特留份机制实现,可以阻止赠与者向在世的配偶转移全部财产。

财产赠与者可以在任何时候撤销夫妻间赠与的决定,这确保了赠与的灵活性,特别是当家庭环境和夫妻关系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向配偶表示感谢的意愿的时候。

-遗嘱

遗嘱是一种表达单方面意思的法律文书,立遗嘱人通过它,表明希望自己身后得到执行的意愿。遗嘱有两类(参见:5. 继承,5.2.2.1-最后意愿安排的不同形式)。涉及到财产,立遗嘱人指明他去世时所拥有的财产将如何分配。遗嘱可以使一些非法定继承人——比如生活伴侣——得到考虑。从法律安全角度而言,遗嘱最好由公证人起草,因为公证人可保证遗嘱的内容没有歧义。此外,经过公证的遗嘱还因其公式文书的性质、明确的日期、以及妥善的保存,拥有无可比拟的证据效力。作为表达单方面意思的文书,遗嘱可以随时被赠与者撤销。

3.2 遗产提前继承新工具所带来的可能的解决方案

自从2006年6月23日的法律生效以来,遗产提前继承可以通过其他形式实现,这给予了契约自由更大的空间,并充分考虑了家庭发生的变化。当事人在财产继承的设计方面有很多新的可能性,这也进一步加强了公证人的顾问角色。

3.2.1 渐进式或剩余式赠与和遗嘱

财产赠与者可通过渐进式赠与或遗嘱,要求第一受赠人(代理受赠人)在世的时候保管所赠财产,去世时将该财产转移给第二受赠人(所赠财产的未来受益人)。这类赠与或遗嘱不可针对特留份,因为作为特留份的赠与不能附带任何义务。

剩余式赠与和渐进式赠与非常相似,不同之处是剩余式赠与不附带保管所赠财产的义务。第一受赠人转移给第二受赠人的,仅仅是他去世后剩余的受赠财产。

从民事角度而言,上述赠与的好处,是赠与人可以安排两代人的财产继承,比如保护孙辈超出特留份的那部分受赠财产不因父母的挥霍而受损。这种赠与在税务上也有好处:当第一受赠人去世时,第二受赠人无须根据他和第一受赠人之间的亲等关系支付遗产转移税,而是等同于他直接从赠与人那里接受财产。这样的安排,在重组家庭中也有好处,因为赠与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转移给配偶之后,后者必须在去世时将受赠财产转移给赠与人的子女。

3.2.2生前遗产跨代分配-赠与和预先放弃特留份诉讼协议

设立遗产特留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子女平等继承的原则。这一机制经过发展,也考虑了当今家庭的需求。跨代赠与和预先放弃特留份诉讼协议,这两个概念都脱胎于2006年6月23日的法律,也是特留份机制发展的表现。

-生前遗产跨代分配-赠与

作为一种新的赠与工具,生前遗产的跨代分配-赠与具有毋庸置疑的好处。它仅需要一道程序,就能完成跳过一代人的赠与。这种方式使赠与人能亲自完成对孙辈的赠与。生前遗产的跨代分配-赠与安排起来非常灵活,因为它并不是针对所有直系卑亲的财产分配,而是针对所有族系的财产分配,每个族系代表一个子女以及这个子女的子女们。在每个族系内部,财产的分配可以是不同的。另外需要指出的一个好处是,过去的赠与可被归入有待分配的财产,以便重新分配,使第三代获益。

这样的赠与安排须得到第一代子女的同意,而且他们必须接受一个事实,即赠与他们子女的财产份额是从他们自己的特留份中扣除而来。因此,生前遗产跨代分配-赠与的效果,和传统的生前遗产分配-赠与是一样的。但在税务方面可以有所节约,因为跳过一代,就可以免除第一代本应缴纳的税款。不过,这一模式并不适用于所有家庭背景,它可能在子辈和孙辈之间造成未分财产,长远来说,可能会引起纠纷。

-预先放弃特留份诉讼协议

这是一份表达单方面意思的协议,通过它,得到立遗嘱人承认的特留份继承人,在其亲属的继承程序开启之时,预先放弃有关财产减少的诉讼,以保证第三人的利益。该协议使上述亲属得以对放弃诉讼者的全部或部分特留份做出处分,从而完成对指定第三人的财产赠与。为了保证其有效性,法律对于这种协议在内容和形式上都做了不同寻常的规定。协议必须由两名公证人受理,其中一名公证人由公证人省公会主席指定。作为公务助理人员,这两名公证人的顾问义务至关重要。设计这一工具,考虑到了那些含有残疾子女的家庭,这些残疾子女可能比其兄弟姐妹需要得更多。预先放弃特留份诉讼,可以使赠与者兼顾每个子女的生活水平,通过赠与来构建公正,并且给予子女们维持生活的财产。


四、 离婚

公证人的角色:家庭法律和税务顾问、离婚文书的起草者

直到1975年7月11日的法律出台之前,在法国,订立任何有关离婚本身或其后果的协议都是不可能的。当时,公证人只是在离婚发生之后——也就是法官宣判离婚之后——才介入,以便完成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

1975年的法律实施之后,夫妻双方可以就婚姻终止及其相应的后果达成一致。这便是协议离婚的由来。因此,夫妻之间可以订立协议。在此情况下,公证人在离婚判决之前就可开始介入。

4.1 公证人在离婚判决前介入

4.1.1 公证人应夫妻要求而介入

4.1.1.1 共同申请

共同申请意味着夫妻双方同意终止婚姻,并接受离婚带来的所有结果。这些结果必须在一份协议中得到表述,该协议应提交法官批准认可(《民法典》第262条)。根据1975年法律,共同申请离婚必须前往法院两次。2004年5月26日的改革,使去法院的次数减少到了一次。从离婚程序一开始,当事人律师和公证人之间就要相互合作,以便起草财产清算计划,提交法官批准。这份计划涉及对夫妻财产的清算、财产的分割,也包含双方对补偿费用所达成的一致。它使双方能理性地安排离婚所造成的财产事宜。

共同申请离婚,是夫妻双方完全同意分手的情况,但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两人也可以达成(部分或完全)一致。

4.1.1.2 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夫妻财产清算协议

如果夫妻双方在离婚的某些环节上存在分歧(子女的监护、抚养费的金额……),但对财产分割意见一致,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可以就财产问题签订协议,提交法官批准。2004年5月26日的法律,限制了公证人对夫妻财产——其中包括须经过地产公告的财产(不动产)——清算协议的受理垄断权,但在实际操作中,夫妻财产的清算一直都由公证人受理,因为它的技术性很强。

4.1.1.3 诉讼过程中提出的申请

如果夫妻双方并非协议离婚,那么除非离婚请求被驳回,否则提出离婚的一方必须在向法官递交的离婚申请书中,提出处理夫妻金钱和财产利益的建议。夫妻双方先去法院“接受调解”。调解不成,则法官发出命令,确定临时经济措施(他可以指定哪一方负责偿还贷款,哪一方居住主要住宅,有偿居住还是免费居住,等等)。一旦裁决调解失败,夫妻中的一方即可以终止婚姻原则上已被接受为由,或以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为由,或对方过错为由,提起诉讼或者反诉请求。这一请求必须附带针对夫妻金钱和财产利益的处理建议(《民法典第257条第2款,被引入2004年5月26日的法律》。实际上,法官对于这个处理建议是非常灵活的。这时候公证人很少介入。

4.1.2 公证人应法官要求而介入

除了协议离婚,其他所有的离婚程序都以一份不附离婚理由的离婚请求而开始(《民法典》第251条)。这一请求将导致调解听证(《民法典》第252条)。听证过程中,法官并不试图说服夫妻双方放弃离婚(1975年的法律规定),而是努力使他们就离婚的原则及后果达成一致。他还会采取一些临时性的措施。比如,法官可能指派一名调解员,也可任命任何有资质的专业人士,委托他制定大致的财产清单,或提出处理夫妻金钱利益的建议(《民法典》第255条第9款)。此外,他还可以指定一名公证人,要求他制定夫妻财产的清算计划和待分割财产份额的组成计划(《民法典第255条第10款》。实际操作过程中,上述两项工作都是由公证人完成的。法官经常赋予公证人特殊的权力,比如查阅国家银行账户资料中心(Ficoba)的权力。因此,银行不得以银行机密为由拒绝公证人。后者在执行任务的过程中,可以求助于其他专业的技术人员,比如在评估一家公司的时候求助于会计师。

4.2 公证人在离婚判决后介入

4.2.1协商阶段

如果夫妻在离婚诉讼期间没有进行任何财产分割,或者双方不希望在诉讼期间启动财产清算,那么法官在宣判离婚时,将“下令对他们的财产进行清算和分割。”(《民法典》第257条)。根据最高法院在2012年11月7日和2013年9月11日做出的判决,离婚法官应按照离婚双方的要求,指定由双方中的一方所选定的一位或几位公证人,从事财产清算分割。如双方就公证人的人选存在分歧,法官可在其收到的公证人候选人名单中指定一位。被指定的这位或这些公证人将明确写在离婚判决书中。判决书由法院书记员交送相关公证人,后者即直接和当事人一起启动清算手续。

在选择公证人这一点上,可能会出现多种情况。有时,离婚双方会选择求助于同一位公证人,后者致力于使双方就夫妻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但双方当事人也可能分别选择各自的公证人,这时,两位公证人就必须合作,以完成财产清算。因此,当事人有很大的自由。鉴于清算不属于公共范畴,因此没有强制性的夫妻间经济补偿计算方法。但是,公证人有义务告知当事双方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在知晓上述信息后,有权自由决定是否遵循法律的规定行事。

在这种情况下,公证人并无特别权力。他必须有条不紊地工作,考虑清算过程中所有必须注意的问题。若当事双方就财产清算和分割、或者就共有协议达成一致,则公证人开始起草分割文书。该文书不必提交法官批准。但是,如果公证人无法使当事双方达成财产清算和分割协议,那么他们唯一可以做的,就是建议当事人重新提起诉讼。

2006年6月23日的法律实施以来,财产分割法官可以在以下两种程序中选择一种:

简化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361-1363条):需要解决的问题十分简单,或非常明确,由此法官可以很快就问题作出决断。这时,法官不要求当事人求助于公证人制订财产分割公证书。

完整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364-1376条):分割手续非常复杂,法官指定一名公证人和一名法官,以监督整个清算分割过程。

商若不成功,其过程会通过以下方式得到证明:相关的一位或几位公证人出具的详细信函,或反映当事双方态度的笔录,或协商过程报告。

4.2.2 诉讼阶段

如果协商解决的努力失败,就可以诉诸司法清算。法庭的传唤书必须包含“对需要分割的财产的大致描述、申请人对财产分割的明确意愿、以及为达成协商分割所作出的努力”(《民事诉讼法》第1360条)。如果法官没有明确的清算财产表,无法就困难问题作出判决,他可以指定一名公证人和一名法官监督清算行动(《民事诉讼法》第1364条)。公证人由当事双方选定,如双方存在分歧,则由法庭选定。法庭实施财产分割行动,即清算财产、确定分配给离婚双方的财产份额。被指定的公证人可以要求当事双方“出具完成其工作所必须的所有文件”(《民事诉讼法》第1365条)。原则上,公证人的工作不得超过一年的时间(《民事诉讼法》第1368条)。

如果公证人遇到困难,他应该向法庭指定的法官求助,采取所有有助于解决问题的措施。比如他可以要求指定一名专家,该专家可由当事双方选定,若双方存在分歧,则由法庭指定的法官选定。如果公证人碰到当事人无法履行职责的情况,他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外文书对后者进行催告,要求他指定代理人履行职责(《民事诉讼法》第841条)。此外,如果公证人认为,当事双方和指定法官在他本人在场的情况下会面,有助于达成和解,他可以提出此类要求(《民事诉讼法》第1360条)。

在确定财产分配的份额时,公证人可以决定某一财产必须出售(否则就不可能平均分配财产)。如当事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公证人必须报告法官,法官向法庭递交报告,法庭可下令在它确定的条件下对财产进行拍卖。

由法庭指定的法官应对清算分割过程进行监控,为当事双方提供帮助,并告知法庭。他还必须监督公证人的工作,对其下达指令。此外,他还可以取代公证人,向当事双方发出指令,对其做出逾期罚款的处罚。他必须帮助各方找到解决方案,因此扮演着调解者的角色。他可以应公证人的要求,传唤当事人进行调解(《民事诉讼法》第1366条);也可以自己决定传唤当事人和公证人,作调解的努力(《民事诉讼法》第1373条)。

法庭在听取公证人和指定法官的汇报之后,对当事双方的分歧作出裁决,命令拍卖那些难以分割和分配的财产(《民事诉讼法》第1377条)。

我们看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规定公证人和法官必须密切合作。这种合作也通过当事人的律师。因此,我们应努力营造一种真正的协同工作环境。

要使真正意义上的财产分配成为可能,就必须解决所有的清算问题,明确有待分配的财产,确定当事双方的权利。如当事双方能达成一致,则他们可自由分割财产份额,确定分配补偿金和支付条件。但如果他们不能达成一致,那么就必须将财产分成若干份额加以分配,当事人通过抽签决定分得的份额。2006年6月23日的法律,规定了财产分配中的价值相等原则(《民事诉讼法》第826条)。


五、继承

从财产角度来说,一个人去世后,会有一些手续需要办理。在法国,公证人是人们首选的伙伴,他们帮助继承人完成继承手续。这里将谈论两个问题:公证人须准备的各种文书,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5.1 公证人须准备的各种文书

公证人负责继承手续的完成。

5.1.1 公证人的职权

在法国,根据2007年12月20日的法律,只有公证人才有权出具公证文书。每位继承人都可选择自己的公证人,帮助完成继承程序。而起草文书的公证人则由法国公证人高等理事会指定。

起草文书的公证人应是:

- 在世配偶的公证人(如果有),

- 特留份继承人的公证人,

- 遗嘱指定的全部遗产继承人的公证人,

- 非特留份遗产继承人的公证人。

如果等级相同,那么所涉利益最大者的公证人起草文书。

在实际操作中,继承人联系公证事务所之后,就会收到一份清单,详细列出继承人首次和公证人见面时必须提供的材料。法国公证人高等理事会在“2020法国公证人项目”的框架下——该项目旨在推动公证行业的宣传和现代化——,制订了一份特别文件,可由全法国公证人使用。该文件重申了必须出具的所有证明,明确了公证人的职责,以及文书的收费标准,以便顾客能在事先得到告知。

5.1.2 须准备的各种文书

5.1.2.1 财产清册

在继承领域,财产清册指的是证明构成遗产的资产和负债的公证书。

财产清册在以下情况下是必不可少的:

- 如果有继承权者仅同意继承遗产中的净资产,那么,只要遗产中的负债不超过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的价值,继承人就必须偿付。

- 如果继承人是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能力的成年人。

- 如果国家担心遗产无人继承。

5.1.2.2 公证书

法律根据相关人员和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确定继承人(参见“3. 赠与”)。公证书则用以证明继承人的资格。遗产的转移,必须得到一些法律文书(如民事状况证明、子女关系承认书)和证明文件(如户口本)的确认。而遗产转移的证明则可自由确定。

过去,法律允许市长或诉讼法庭的书记员起草公证书。但现在,只有公证人才有权出具公证书,规定遗产转移事项。

公证人必须实施真正意义上的“技术核查”,以准备文书的内容。他会进行各种必要的调查。查询“遗愿中央资料库”(FCDD),这是一个全国性的资料库,资料来源于全法国公证人对顾客最后意愿(遗嘱,夫妻间赠与,等等)所做的安排。如果公证人遇到疑问,可求助于谱系学家,后者是查寻继承人的专业人士,特别是在亲属关系非常遥远、或继承人居住在遥远国度的情况下。

公证人向继承人宣读公证书,并要求后者确认,除非他们故意隐瞒,否则据他们所知,不再存在其他继承人。此后,继承人在公证书上签字。遗产转移由权利人自己证明。公证人应在公证书上说明支撑权利人声明的材料。公证书还包含继承人所作出的保证,他们有义务独自或和他们所指定的人一起,接受全部或部分遗产;继承人必须在保证上签字。该文书之所以被称为“公证书”,是因为它旨在证明一个公共信仰。

鉴于人口在地理上的流动,国际继承越来越常见。欧盟内部出台了一份“欧洲继承证明”。这份证明的模板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法国公证书的模式,给予了公证人保证继承安全性的可能。

5.1.2.3 选择文书

在法国,如被继承人的子女为夫妻双方所生,那么在世的配偶有权选择;他可以继承所有遗产的用益权,或四分之一遗产的全部产权。

如果在世的配偶有夫妻间的赠与,那么他可以选择其他的遗产份额。

选择文书确定在世配偶所做的选择。上述选择也可被写入公证书或不动产证明当中。

5.1.2.4 不动产证明

任何由身故引起的不动产产权的转移或设立,都必须出具不动产证明,该证明应在公证人介入之日起的四个月内公告,否则将受到处罚(1955年1月4日法令第28条)。原则上,法令所规定的处罚包括民事罚款、损害赔偿、以及其他相关后果,等等。如果需要出售不动产,根据相关后果原则,出售前不动产证明必须得到公告。这一规定是最有效的处罚,因为在不符合这一规定的情况下,任何不动产转移都是不可能的。

5.1.2.5 继承申报书

申报书是一张税务打印单,须递交给税务管理局。申报书必须注明被继承人去世之日所拥有的所有财产(资产和负债)及其价值,以便确定需要缴纳的遗产税金额。在法国,遗产税是不可小觑的。这份文件必须在被继承人去世之日起的六个月之内,转到税务管理局,如果可能,还应附上应缴遗产税金额。上述文书均由公证人起草。继承人在文书中出现,前提条件是继承人已得到确认。

5.2 遗产转移

5.2.1 法定遗产转移

根据法国法律,遗产继承的基础是家庭关系,继承只适用于亲属或婚姻关系。

婚姻在夫妻之间造成继承关系。这种关系在过去非常有限,但随着多部法律的实施,夫妻间继承关系得到了扩大,这些法律包括:1930年法律、1957年法律、1972年法律,最近的一部是2001年12月3日法律。2001年的法律规定,配偶在法定继承人的等级中属第一等,这样,在世的配偶不再会因其他的家庭成员而在继承中遭排斥。

5.2.1.1 没有在世配偶情况下的继承人顺序

法国法律将继承人分为4个顺序。上一顺序的继承人可排挤下一顺序的继承权。

各顺序所含的继承人如下:

第一顺序: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孙子女、曾孙子女……),不管其亲嗣关系如何。

第二顺序:父母、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亲)。

如被继承人既无直系卑亲,又无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亲),则父母各继承一半遗产。

如被继承人既无直系卑亲,又无父母,则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亲)继承遗产。

如被继承人无直系卑亲,但有父母和兄弟姐妹,则父母各继承四分之一遗产,剩余一半遗产由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亲)继承。

如被继承人的父母有一人在世,且有兄弟姐妹,则父母在世的一方继承四分之一遗产,剩余四分之三遗产由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亲)继承。

第三顺序:普通直系尊亲。

第四顺序:普通旁系亲属,直到第6亲等。

5.2.2  遗嘱遗产转移

遗产继承可因被继承人的意愿而改变。被继承人可设立遗嘱。但是,法国法律限制自由赠与或遗赠,以保护某些有继承权者的特留份权利。

5.2.2.1最后意愿安排的不同形式

法国法律承认夫妻间赠与,赠与人可在去世后,将其财产赠与他的配偶。这是一种未来的财产赠与,只有在赠与者去世、且受赠者尚且健在的情况下,才会生效。

法国法律也承认遗嘱,这是一份表达单方面意思的法律文书,它设立了继承启动之后的权利和义务。

遗嘱的形式有四种。前两种更为常用。

自书遗嘱:由于简单方便,所以最为常见。自书遗嘱必须全部手写,注明日期,由立遗嘱人亲笔签名。其缺点是保存较为困难:事实上,自书遗嘱容易损坏、遗失、甚至被恶意继承人藏匿。此外,立遗嘱人可能表达不清,造成多种理解。最后,除非进行笔迹鉴定,否则很难确定遗嘱的确由被继承人亲笔书写。

公证遗嘱:遗嘱由两名公证人、或一名公证人加两名证人受理。公证遗嘱由立遗嘱人口授,由在场者及公证人起草、宣读、签字。这样的遗嘱,和所有公证书一样,具备证据效力,除非有伪造之诉。公证遗嘱由起草文书的公证人负责保管。没有书写能力的人也能办理公证遗嘱。

密封遗嘱:这是一份私署遗嘱,立遗嘱人将其封印后,当着两个证人的面,交给一位公证人,公证人出具收据。立遗嘱人不一定需要在遗嘱上签名,也不一定需要亲笔书写遗嘱。因此,密封遗嘱适合于不会写字的立遗嘱者,但他必须识字。这类遗书在实际操作中非常少见。

国际遗嘱:这类遗嘱由1973年10月26日的华盛顿公约所设立,为所有缔约国所承认,但立遗嘱人设立国际遗嘱并不一定需要某个国际背景。国际遗嘱应是书面形式,但不一定由立遗嘱人本人书写。遗嘱以某一语言写就,可以是手写或其他方式书写。立遗嘱人当着两个证人及一个有出具证明文件资格的人士(如公证人)的面,声明该文件是自己的遗嘱,且自己知晓文件的内容。

5.2.2.2 特留份及自留份

赠与或遗赠的自由,可能会受到特留份的限制。在法国法律中,特留份旨在保护近亲免受因向外人赠与而对他造成的损害,并且限制继承人之间的不平等。相关规定属于公共范畴。

a/ 普通自留份

自留份指非法定保留、被继承人可自由处分的财产份额。

特留份继承人可以是子女(a-1)或健在的配偶(a-2)。

a-1/ 直系卑亲特留份

赠与不得超出:

财产总额的一半,如被继承人有一个子女;

财产总额的三分之一,如被继承人有两个子女;

财产总额的四分之一,如被继承人有三个或以上子女。

a-2/ 健在配偶特留份

如被继承人无子女,配偶的特留份为财产总额的四分之一。

b/ 夫妻间特别自留份

如被继承人有子女(不管是否与配偶所生),那么他可以赠与配偶的财产份额为:

-普通自留份(即在一个子女的情况下,财产总额的1/2;两个子女的情况下,财产总额的1/3;三个或以上子女的情况下,财产总额的1/4),

-四分之一财产的全部产权和四分之三财产的用益权,

-全部财产的用益权;在此情况下,子女的特留份仅是遗产的虚有产权。

继承结算完成之后,转移给两位或两位以上继承人的财产即成为他们的未分财产。如果继承人愿意,可对该财产进行分割。法国民法典规定了如下原则:“任何人都没有保持财产未分状态的义务”。因此,只要有一名未分财产的权利人提出申请,就必须实施财产分割。

必须指出,公证人是当事各方首选的调解伙伴,保证财产分割的顺利完成。如果分割财产涉及不动产,那么必须经过公证,以便进行不动产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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